【谭谈PPP】特许经营协议法律性质及可仲裁性研究(下)


来自:星空建设法律瞭望     发表于:2016-07-31 18:50:00     浏览:678次

特许经营协议的法律性质及
可仲裁性研究(下)

在上期文章中,我们系统介绍了特许经营的概念、特点,协议的内容,以及对特许经营协议性质争议的论述


本期提纲

1.台湾地区实践中对特许经营协议性质认定及争议解决途径

2.大陆地区实践中对特许经营协议争议性质认定的相关案例研究


台湾地区特许经营协议争议解决

1、台湾地区特许经营协议争议解决制度

2、对我国特许经营争议解决的借鉴价值

?  纠纷解决的原则性规定

六部委25号令《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规定的争议解决途径主要包括:协商;共同聘请专家或第三方机构进行调解;特许经营者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其中并未明确有仲裁机制。

鉴于目前现有位阶高层级法律没有从宏观上对特许经营协议纠纷的处理做出原则性整体性的规定,鉴于特许经营协议中的民商事权利义务是特许经营活动开展中的重要实质性内容,笔者呼吁在相关法规中明确特许经营协议相关争议的原则性处理依据为民事法律,即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协议另有约定,政府与特许经营者之间的权利义务纠纷应当依据民事法律相关规定处理。

?  完善争议内部处理机制

我国《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49条仅简单规定,实施机构和特许经营者就特许经营协议履行发生争议的,应当首先协商解决。对于争议的解决并无实际指导意义,笔者建议在相关法规中明确特许经营争议的内部处理参考机制,如规定争议内部处理的主体、可聘请第三方机构进行专业鉴定或中立调解等内容。

?  与行政法律制度的衔接问题

我国特许经营立法与行政法律体系缺乏相应的衔接,尽管根据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主体对于行政机关侵犯自身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可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但是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列举的受案范围有限,对于行政机关做出未囊括在前述受案范围内的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是否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可能需要一定的法理基础才能做出判断,为了避免相对人不知诉权造成维权无门,建议在具体领域的专项规定中明确可以寻求行政法救济的情形。

?  特许经营协议争议的仲裁解决途径

相比较台湾地区将仲裁条款明确规定为特许经营协议条款之一,鉴于特许经营协议中大部分权利义务为民事性质,且仲裁相较于诉讼具有便捷高效的特点,笔者认为可将特许经营协议争议的处理依据争议的类型,即案由的类型予以规范,即属于民商事部分的内容规范可以采用民事诉讼或商事仲裁的方式予以解决,明确当事人可以约定特许经营协议争议的仲裁条款,如此,对于外国投资者参与有关项目合作,发挥民间资本和境外资本的积极性,具有推进作用。

实践中对特许经营协议争议性质的认定的相关案例研究

实践中对特许经营协议性质的认定有不同的做法,笔者拟通过案例分析来总结实践中对特许经营协议争议性质的认定方法。

5、实践中对特许经营协议争议性质的认定方法

根据上述案件的裁判观点可以看出,实践中法院并不认为特许经营合同系纯粹的民事合同或行政合同,故因特许经营合同引发的争议不应当然地认定为民事纠纷或行政纠纷。

特许经营协议争议的性质是民事性质还是行政性质,需要判断该争议是否与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相关,即应当结合争议的具体内容及所针对的行为性质来认定,如果争议涉及到行政权力的行使,则应认定为行政性质;而如争议与行政权力的行使没有关系,则应按民事纠纷处理。

结论

特许经营制度因其具有众多优点而值得在我国进一步推广,但该项制度在实践中的问题尤其是特许经营协议的性质定位和争议解决亟待完善。笔者认为,特许经营协议是兼具民事性质和行政性质的复合型契约。因此,对特许经营协议争议性质的认定应当结合诉请争议事项和争议案由的性质认定。

与此同时,特许经营协议的特征决定了与其相关争议的可仲裁性,相关立法有必要将仲裁明确为特许经营协议争议的解决途径,以发挥仲裁对特许经营事业的特定贡献。


  参考文献    Refer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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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最高人民法院第11批指导案例53号: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诉 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5年11月19日发布),人民法院报2015年11月26日第03版,http://rmfyb.chinacourt.org/paper/html/2015-11/26/content_105193.htm?div=-1,最后访问日期:2015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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