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PP服务合同纠纷-本案服务费是否应退还?


来自:工程案件诉讼仲裁精细化研究     发表于:2017-01-16 18:21:46     浏览:460次

PPP服务合同纠纷-本案服务费是否应退还?

原告上海巴安水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山东联强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

原告上海巴安水务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联强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月红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红珍,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军、吕金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巴安水务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技术服务协议》,根据协议约定,被告需要配合原告,提供技术服务,以取得东营市五六干合排污水厂及配套管网BOT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中标人资格,原告为此向被告支付人民币70万元(注:本文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作为前期费用。双方约定,如果该项目未中标,则原告聘请被告完成东营市西城北污水处理厂人工湿地深度净化项目中的技术服务工作,并保证原告在确保利润的情况下获得该项目。然而,被告并没有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导致原告未能中标上述两个项目。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应退还原告已支付的前期费用70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技术服务费70万元;2、被告偿付服务费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7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山东联强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技术服务协议》第五条约定,如果原告未中标,则协议自动失效,双方均不就该协议主张任何权利,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退还70万元。被告所做的前期工作是需要费用支出的,故原告向被告支付70万元,被告的工作现已完成,该70万元与被告付出的工作相当,甚至还不够。被告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联络了多个单位和部门,组织了大量专家人员参与项目投标工作的准备,被告的实际花费超过70万元,但因协议约定双方互不主张任何权利,故被告也没有再向原告主张任何费用。协议也约定了,如果项目未中标,那么款项作为原告在东营市其他项目的费用,并未约定被告需退还原告70万元,原告的诉请没有合同依据。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技术服务协议》一份,协议由原告起草,其中约定,原告参与东营市五六干合排污水厂及配套管网BOT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为保证投标质量,原告聘请被告完成其中的一部分技术服务工作,即原告委托被告对技术投标书进行审核和修改,以促进原告中标;中标为衡量被告技术服务验收的标志,一旦原告中标,表明被告完全履行了协议义务,原告应按约全额支付被告应得的技术服务费;协议技术服务费为中标合同总价的4%;服务协议签订后,原告先行支付被告70万元,作为前期费用,剩余部分的费用,待项目中标后支付;如以上项目未中标,此部分费用用作原告聘请被告完成在东营市西城北污水处理厂人工湿地深度净化项目中的技术服务工作,以保证原告在确保利润情况下获得此项目;如原告未中标,本协议自动失效,双方均不就本协议主张任何权利。2015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服务费70万元。系争项目投标过程中,被告参与了相关事宜的准备,为原告投标提供帮助,但原告最终未能中标。协议提及的东营市西城北污水处理厂人工湿地深度净化项目原告也未参加,至于未参加的原因,系原告认为项目不符合原告的回报率。另查明,系争东营市五六干合排污水厂及配套管网BOT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的标的在一个亿左右。上述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技术服务协议》、付款凭证以及原、被告双方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技术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方的义务为向原告提供技术服务支持,以促进原告中标。原告虽确认被告在招投标中做了部分工作,但认为被告未能帮助原告取得投标项目,被告的技术服务未完全履行,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70万元的前期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虽未取得系争项目,但项目未中标的结果并不能否定被告在协议履行过程中提供了技术服务的事实。关于服务协议中“如甲方未中标,本协议自动失效,双方均不就本协议主张任何权利”的理解,本院认为,系争服务协议约定的技术服务费为中标后合同总价的4%,70万元只是前期一部分的技术服务费,在投标过程中,前期所花费的费用可能少于70万元,也可能超过70万元,结合上下文,双方约定的不再就本协议主张任何权利,应理解为双方权利义务均终止,被告既不享有向原告主张进一步的技术服务费的权利,也不负有退还已付技术服务费的义务,此权利与义务,原、被告对等。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巴安水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计5,4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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