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PP合同体系


来自:深圳前海卓越睿思资产     发表于:2017-05-12 23:43:00     浏览:520次

PPP合同的学习,主要的政策依据是财政部的《PPP项目合同指南(试行)》和发改委的《PPP项目通用合同指南(2014版)》,这两份文件都是实践中设计编制PPP合同的依据,区别在于前者涵盖了更多合同条款的细节安排,后两章涉及到不同行业和不同付费机制下的核心要素,篇幅超过六万字;后者更注重提供一个通用合同范本,内容更为简明,篇幅仅有一万余字。但实际上,两者在合同基本框架上的安排一致。今天我们先来介绍合同参与主体。

PPP项目的主要合同参与方通常包括政府、社会资本方、项目公司,它们也是PPP合同的签约主体。

1
政府方

根据PPP项目运作方式和社会资本参与程度的不同,政府在PPP项目中所承担的具体职责也不同。总体来讲,在PPP项目中,政府需要同时扮演以下两种角色:

(1)作为公共事务的管理者,政府负有向公众提供优质且价格合理的公共产品和服务的义务,承担PPP项目的规划、采购、管理、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并在行使上述行政管理职能时形成与项目公司(或社会资本)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

(2)作为公共产品或服务的购买者(或者购买者的代理人),政府基于PPP项目合同形成与项目公司(或社会资本)之间的平等民事主体关系,按照PPP项目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实际工作中作为政府方的具体参与主体——实施机构

《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操作指南(试行)》(财金[2014]113)

政府或其指定的有关职能部门或事业单位可作为项目实施机构,负责项目准备、采购、监管和移交等工作。公示期满无异议的项目合同,应在政府审核同意后,由项目实施机构与中选社会资本签署。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开展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指导意见》(发改投资[2014]2724)

按照地方政府的相关要求,明确相应的行业管理部门、事业单位、行业运营公司或其他相关机构,作为政府授权的项目实施机构。项目实施机构和社会资本依法签订项目合同。

《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授权有关部门或单位作为实施机构负责特许经营项目有关实施工作,并明确具体授权范围。实施机构应当与依法选定的特许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三批PPP示范项目申报筛选工作的通知》(财金函[2016]47号)《PPP示范项目评审标准》国有企业或融资平台公司作为政府方签署PPP项目合同的不再列为备选项目。

依据上述规定,实施机构获得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项目准备、采购、监管及移交等工作,并负责与中选社会资本签署PPP合同。实施机构的范围为政府职能部门、事业单位、行业运营公司及其他机构。根据以往的项目经验,实施机构由政府职能部门担任更为合理,相对于其他部门,政府职能部门的组织协调能力更强,能够更好代表政府的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者和公共服务购买者的职责。但若有些项目涉及具体事物由事业单位或行业运营公司来负责,更符合行业特征与职责分工的,也可交由事业单位和行业运营公司作为实施机构。

常见问题:

(1)人民政府是否可以作为政府方签署PPP项目合同?

财金[2014]113号文及合同指南中均已明确指出,政府自身可以作为项目实施机构,政府自然可以作为合同甲方与社会资本签订PPP项目合同。

(2)乡镇政府、管委会、街道办是否可以作为政府方签署PPP项目合同?

乡镇政府作为一级政府原则上是可以作为实施机构的,但由于部分乡镇政府职能不健全,不具有完整独立的财权与事权,在管理PPP项目相关事务协调与监管中存在障碍,因此不建议将乡镇政府作为PPP项目实施机构。

开发区管委会是政府派出机构,不在我国的行政机构序列中,主要负责区域项目的一站式审批。但近些年全国各地出现开发区热,使得开发区管委会职责权限出现膨胀。但其行业管理职能不健全,一般情况下不建议其作为项目实施机构。

街道办事处是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行政管理区管委会的派出机关,不属于一级政权机关,主要负责辖区内居委会建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等工作,因此也不具备行业管理职能,一般不作为项目实施机构,但在其职责范围内应提供的公共服务,若采用PPP模式等情况除外。

2
社会资本方

社会资本方是指与政府方签署PPP项目合同的社会资本或项目公司。本指南所称的社会资本是指依法设立且有效存续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包括民营企业、国有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但本级人民政府下属的政府融资平台公司及其控股的其他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除外)不得作为社会资本方参与本级政府辖区内的PPP项目

上面文字摘录于《项目合同指南》,我们再看看其他文件对社会资本的身份提出什么要求?

《关于在公共服务领域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42)

对已经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实现市场化运营的融资平台公司,在其承担的地方政府债务已纳入政府财政预算、得到妥善处置并明确公告今后不再承担地方政府举债融资职能的前提下,可作为社会资本参与当地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

综合评估项目合作伙伴的专业资质、技术能力、管理经验、财务实力和信用状况等因素。

《通用合同指南》

签订项目合同的社会资本主体,应是符合条件的国有企业、民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混合所有制企业、或其他投资、经营主体

《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本法所称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政府采用竞争方式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依据上述规定,财政部发布的文件中要求社会资本必须为企业法人,而发改委发布的文件中还包括其他组织,所谓其他组织是指不具备法人资格但拥有一定粗制机构和财产的合法机构,例如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法人的分支机构。我们取两者的并集可知,社会资本可以是境内外法人或其他组织,但也存在下面两方面限制:

(1)政府融资平台及控股国企——原则上本级人民政府下属的政府融资平台公司及其控股的其他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除外)不得作为社会资本方参与本级政府辖区内的PPP项目,但融资平台公司承担的地方政府债务已纳入政府财政预算、得到妥善处置并明确公告今后不再承担地方政府举债融资职能的除外。

(2)合格社会资本方——除了在机构属性上要符合上述条件外,合格的社会资本方应当具备PPP全生命周期的整合资源、应对风险、优化绩效的能力,而非承接PPP项目建设、运营、融资某一部分工作的能力,由此PPP项目采购中常见到由多家企业组成联合体共同参与投标。

3
项目公司

社会资本是PPP项目的实际投资人。但在PPP实践中,社会资本通常不会直接作为PPP项目的实施主体,而会专门针对该项目成立项目公司,作为PPP项目合同及项目其他相关合同的签约主体,负责项目具体实施。

项目公司是依法设立的自主运营、自负盈亏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营实体。项目公司可以由社会资本(可以是一家企业,也可以是多家企业组成的联合体)出资设立,也可以由政府和社会资本共同出资设立。但政府在项目公司中的持股比例应当低于50%、且不具有实际控制力及管理权

上面文字摘录于《项目合同指南》,我们再看看其他文件对项目公司的界定?

《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操作指南(试行)》(财金[2014]113)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项目合同,应在政府审核同意后,由项目实施机构与中选社会资本签署。需要为项目设立专门项目公司的,待项目公司成立后,由项目公司与项目实施机构重新签署项目合同,或签署关于承继项目合同的补充合同。

《通用合同指南》

如以设立项目公司的方式实施合作项目,应根据项目实际情况,明确项目公司的设立及其存续期间法人治理结构及经营管理机制等事项。如政府参股项目公司的,还应明确政府出资人代表、投资金额、股权比例、出资方式等。

《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实施机构应当在招标或谈判文件中载明是否要求成立特许经营项目公司。

实施机构应当与依法选定的特许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需要成立项目公司的,实施机构应当与依法选定的投资人签订初步协议,约定其在规定期限内注册成立项目公司,并与项目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依据上述规定我们可以总结出以下两点:

(1)项目公司并非必须机构

项目公司并非必须机构。但通常政府方都会在招标文件中要求社会资本成立项目公司,对于政府方而言,成立项目公司可以清晰界定参与各方的权属层次,使项目产权更为明晰,便于监督管理;对于社会资本方而言,成立专门的项目公司能够更好的整合多元投资,有利于未来资本运作和退出;对于各个投资方来说,项目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实体,能够与各方实现资产隔离、风险隔离,各方均已投资为限对项目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在PPP合同约定归属于各方的权责范围内承担履约责任,有利于规避未来不确定性风险。

(2)政府方并非必须参股

政府方并非必须参股项目公司,若参股,政府在项目公司中的持股比例应当低于50%、且不具有实际控制力及管理权。政府通常授权所属融资平台作为政府出资机构代为出资,政府出资一般出于以下几点:

政府参股可以增强项目的政府因素,有利于项目融资;

政府参股能够直接地参与项目的重大决策、掌握项目实施情况,必要时可以通过股东投票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事项实行一票否决权。若政府方不参股项目公司,则只能通过行政监管职权及PPP项目合同约定间接对项目公司的决策和履行情况享有知情权;

针对不同项目的政府参股可能具有其他目的。比如由国有企业持有土地作价出资形成的股权或其他特定资源予以折股由特定国有企业持有而入股等特定情况。

其他合同参与主体

融资方、承包商、专业运营商等

1
融资方

PPP项目的融资方通常有商业银行、出口信贷机构、多边金融机构(如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以及非银行金融机构(如信托公司)等。根据项目规模和融资需求的不同,融资方可以是一两家金融机构,也可以是由多家银行或机构组成的银团,具体的债权融资方式除贷款外,也包括债券、资产证券化等。

2
承包方和分包商

在PPP项目中,承包商和分包商的选择是影响工程技术成败的关键因素,其技术水平、资历、信誉以及财务能力在很大程度上会影响贷款人对项目的商业评估和风险判断,是项目能否获得贷款的一个重要因素。

承包商主要负责项目的建设,通常与项目公司签订固定价格、固定工期的工程总承包合同。一般而言,承包商要承担工期延误、工程质量不合格和成本超支等风险。

对于规模较大的项目,承包商可能会与分包商签订分包合同,把部分工作分包给专业分包商。根据具体项目的不同情况,分包商从事的具体工作可能包括设计、部分非主体工程的施工,提供技术服务以及供应工程所需的货物、材料、设备等。承包商负责管理和协调分包商的工作。

3
专业运营商

根据不同PPP项目运作方式的特点,项目公司有时会将项目部分的运营和维护事务交给专业运营商负责。但根据项目性质、风险分配以及运营商资质能力等不同,专业运营商在不同项目中所承担的工作范围和风险也会不同。例如,在一些采用政府付费机制的项目中,项目公司不承担需求风险或仅承担有限需求风险的,可能会将大部分的运营事务交由专业运营商负责;而在一些采用使用者付费机制的项目中,由于存在较大需求风险,项目公司可能仅仅会将部分非核心的日常运营管理事务交由专业运营商负责。

4
原料供应商

在一些PPP项目中,原料的及时、充足、稳定供应对于项目的平稳运营至关重要,因此原料供应商也是这类项目的重要参与方之一。例如在燃煤电厂项目中,为了保证煤炭的稳定供应,项目公司通常会与煤炭供应商签订长期供应协议。

5
产品或服务购买方

在包含运营内容的PPP项目中,项目公司通常通过项目建成后的运营收入来回收成本并获取利润。为了降低市场风险,在项目谈判阶段,项目公司以及融资方通常都会要求确定项目产品或服务的购买方,并由购买方与项目公司签订长期购销合同以保证项目未来的稳定收益。

6
保险公司

由于PPP项目通常资金规模大、生命周期长,在项目建设和运营期间面临着诸多难以预料的各类风险,因此项目公司以及项目的承包商、分包商、供应商、运营商等通常均会就其面临的各类风险向保险公司进行投保,以进一步分散和转移风险。同时,由于项目风险一旦发生就有可能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因此PPP项目对保险公司的资信有较高要求。

7
其他参与方

除上述参与方之外,开展PPP项目还必须充分借助投资、法律、技术、财务、保险代理等方面的专业技术力量,因此PPP项目的参与方通常还可能会包括上述领域的专业机构。

我们来聊聊PPP合同体系的构成。

在PPP项目中,项目参与方通过签订一系列合同来确立和调整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构成PPP项目的合同体系(合同体系结构图如下)。PPP项目的合同通常包括PPP合同、股东协议、履约合同(包括工程承包合同、运营服务合同、原料供应合同、产品或服务购买合同等)、融资合同和保险合同等。其中,PPP合同是整个PPP项目合同体系的基础和核心。

1
PPP合同

PPP合同是政府方与社会资本方依法就PPP项目合作所订立的合同。其目的是在政府方与社会资本方之间合理分配项目风险,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保障双方能够依据合同约定合理主张权利,妥善履行义务,确保项目全生命周期内的顺利实施。PPP项目合同是其他合同产生的基础,也是整个PPP项目合同体系的核心。

PPP项目合同的签订:

(1)项目公司尚未成立时,政府方会先与社会资本(即项目投资人)签订意向书、备忘录或者框架协议,待项目公司成立后,由项目公司与政府方签署正式PPP合同。

(2)项目公司尚未成立时,政府方会先与社会资本(即项目投资人)签订PPP项目合同,待项目公司成立后,由项目公司与政府方重新签署正式PPP项目合同,或者签署关于承继上述协议的补充合同。

2
股东协议

股东协议由项目公司的股东签订,用以在股东之间建立长期的、有约束力的合约关系。项目投资人订立股东协议的主要目的在于设立项目公司,由项目公司负责项目的建设、运营和管理,实现项目风险的隔离。

项目公司的股东可能为单一投资人,也可能由多名共同参与投标的投资人组成。若为单一投资人,项目公司的股东可能会希望参与项目建设、运营的承包商、原料供应商、运营商、融资方等主体。若为多名投资人,多名投资人可能组成联合体共同参与投标,也可能为通过多次采购共同参与到项目当中。由于PPP项目投资规模大、合作期限长、项目内容复杂,实际工作中多名投资人共同参与PPP项目的情况较为多见。对于非联合体形式的多名投资人,通常是指在特定项目中,政府方希望特定融资方作为投资方之一,而施工或运营方作为另一投资方人,双方均以社会资本身份作为项目公司股东,共同参与项目,且两投资人不宜作为、或不愿作为、或政府不希望两者作为联合体共同投标。这样政府方需按照不同的采购方式及要求,分步完成不同社会资本的采购后,各方共同签署PPP项目合同。

对于以联合体形式共同参与投标的多名投资人,招标法与政府采购法均对其做出具体规定:《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四条: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共同参加政府采购。以联合体形式进行政府采购的,参加联合体的供应商均应当具备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并应当向采购人提交联合协议,载明联合体各方承担的工作和义务。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就采购合同约定的事项对采购人承担连带责任。

组成联合体应当符合哪些要求?

综合上述要求以联合体形式参与PPP项目至少应当符合以下几点:

第一,联合体成员可以为境内外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自然人不符合PPP项目有关规定);

第二,联合体成员不少于两名,对于联合体成员的数量上限无强制性规定;

第三,参加联合体的供应商均应当具备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

第四,组成联合体的供应商应当向采购人提交联合体协议,载明联合体各方承担的工作和义务;

第五,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以非招投标方式采购的,无需满足此规定);

第六,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采购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采购人承担连带责任。

补充: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联合体成员是否均作为项目公司股东?

联合体成员是否均为项目公司股东,并非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取决于招标人及联合体成员之间的意愿,采购人可以在采购文件中明确联合体成员是否作为股东参股项目公司,联合体协议中也可明确各成员是否具有股权出资责任。大多数政府方会在采购文件中对全体联合体成员提出参股要求,原因在于:

第一,联合体是由多个共同参与投标的主体组成的临时性、松散性的组织,双方依据联合体协议明确各方在投标过程中的所承担的责任和分工,而涉及各方中标后职责分工的内容较少。

第二,联合体成员中标后共同与政府方采购人签订合同,待项目公司成立后,政府方再与项目公司重新签订正式PPP合同,或签订继承上述合同的补充合同。若某联合体成员不参股项目公司,后须签订的正式合同无法继承该成员在项目中的责任和义务,不利于项目的后续开展;

第三,仅承担施工或设计任务的承包商,参与项目的主要目的是利用联合体成员资格承揽业务,没有长期持股的动机,甚至希望在股东协议中预先做出股权转让的相关安排,政府方可以在采购文件中对股权转让作出限制,要求承包商至少要到工程缺陷责任期满或项目正常运营两年后才可转让其所持有的项目公司股权。

第四,对于有些仅承担项目融资任务的联合体成员(实际为项目债权人,如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出于自身业务范畴的局限性,也许无法履行项目公司的股权出资责任,也可以不参股仅为项目提供债务融资。

综上,建议政府方最好能够在采购相关条款中明确社会资本方联合体各方参股项目公司的要求,保证项目的风险分担与利益分配相符,保障项目在执行阶段能够顺利进行。

联合体成员之间的具体权利安排:

联合体成员的持股比例、分红比例及其他权利安排均不存在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政府方可以在采购文件中依据项目或行业情况提出具体要求,例如要求投标人在联合体协议中明确联合体各方持股比例、联合体牵头人持股比例的最低限制、项目公司的组建方式、各方的工作职责及特定成员必须具备的专业资质与业务资历等。中标后,股东协议中应当延续采购文件对于联合体协议的相关要求,并进一步细化各方的权利与责任。以承包商作为项目公司股东为例,承包商的双重身份可能会导致股东之间一定程度的利益冲突,并在股东协议中予以反映。为防止承包商在工程承包事项上享有过多的控制权,其他股东可在股东协议中限制承包商在工程建设及索赔事项上的表决权。

联合体牵头人的资格要求:

依据项目经验,PPP项目投资规模大、合作期限(主要为运营期)较长,联合体牵头人的责任周期应尽量与项目合作期限相匹配,项目运营主体更符合上述要求。但联合体协议中可能会要求牵头人对联合体成员的约定收益提供差额/全额补足的担保责任,若约定不按股权比例进行分红,联合体牵头人的分红权通常劣后于其他联合体成员,由此对联合体牵头人的融资能力要求较高,通常牵头人承担的风险最大、得到的收益也最高。此外,还可以按照项目的资产特征,选择最能满足项目特征需求的社会资本作为联合体牵头人,依据项目特征可将PPP项目分为三类:

1)以固定资产投入为主的项目(如公路、机场、港口、铁路),应选择融资能力较强的施工方或资源整合能力较强的投资方;

2)以核心技术设备系统投入为主的项目(如垃圾处理、水处理),应选择专业技术能力较强的施工运营方;

3)以运营服务能力为主的公用设施项目(如医院、养老等项目),应选择具有运营服务经验的社会资本。

(上述原则也可以用来筛选单一投资人)

对于政府方持股的相关要求:

(1)政府方持股比例

在某些情况下,为了更直接地参与项目的重大决策、掌握项目实施情况,政府也可能通过直接参股的方式成为项目公司的股东(但政府通常并不控股和直接参与经营管理)。在这种情形下,政府与其他股东相同,享有作为股东的基本权益,同时也需履行股东的相关义务,并承担项目风险。但政府在项目公司中的持股比例应当低于50%、且不具有实际控制力及管理权。政府方并非必须持股,但政府持股具有一些好处,这部分内容在昨天的专题中已经介绍过了,想要了解的小伙伴们可以通过输入关键词“合同体系”,来复习以往专题。

(2)政府方持股是否参与分红?

《企业国有资产法》等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了国有出资人及国有企业对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但并未规定必须“同股同权”,也就是说没有明确规定国有股不能“劣后”。依据《关于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推进公共租赁住房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的通知》(财综[2015]15号)规定:对于新建公共租赁住房项目,以及使用划拨建设用地的存量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政府可以土地作价入股方式注入项目公司,支持公共租赁住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不参与公共租赁住房经营期间收益分享,但拥有对资产的处置收益权。因此,从政策法律的要求上看,政府方持股时未必参与分红。

PPP项目实践中,可依据项目付费机制区别对待:

第一,对于纯政府付费项目,从减少政府方支付成本的角度,政府方没有必要参与项目分红,避免政府资金“从左口袋换右口袋“徒增交易环节和交易成本。

第二,对于可行性缺口补贴与使用者付费项目:

1)若政府财政承担项目最低需求保障,政府财政有权直接参与超额线以上部分的分配,可以固定比例式,也可分段递增式,取决于项目具体情况和各方约定。

2)若政府财政承担项目最低需求保障且不参与项目超额分配的,政府方可以项目公司股东的身份参与分红,可约定固定比例或分段递增比例分配,而不必按照双方股权比例,同样可以起到调节社会资本获得合理回报、避免社会资本暴利。(但这里政府作为股东,参与分红的是政府方出资代表,而非政府财政)

3)对于营利性较强的使用者付费类项目,可以将上述两种方式并用。项目公司利润不超过超额线时,政府出资代表作为股东参与分红;当项目出现超额回报情况下,利润在超额线以下的部分,政府出资代表继续作为股东参与分红,在超额线以上的部分,政府财政同时按约定比例参与超额分成,政府财政分享超额收益后余下的部分,由各方股东参与分红。


3
履约合同

(一)工程承包合同。

项目公司一般只作为融资主体和项目运营管理者而存在,本身不一定具备自行设计、采购、建设项目的条件,因此可能会将部分或全部设计、采购、建设工作委托给工程承包商,签订工程承包合同。项目公司可以与单一承包商签订总承包合同,也可以分别与不同承包商签订合同。承包商的选择要遵循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由于工程承包合同的履行情况往往直接影响PPP项目合同的履行,进而影响项目的贷款偿还和收益情况。因此,为了有效转移项目建设期间的风险,项目公司通常会与承包商签订一个固定价格、固定工期的“交钥匙”合同,将工程费用超支、工期延误、工程质量不合格等风险全部转移给承包商。此外,工程承包合同中通常还会包括履约担保和违约金条款,进一步约束承包商妥善履行合同义务。

根据PPP项目运营内容和项目公司管理能力的不同,项目公司有时会考虑将项目全部或部分的运营和维护事务外包给有经验的专业运营商,并与其签订运营服务合同。个案中,运营维护事务的外包可能需要事先取得政府的同意。但是,PPP项目合同中约定的项目公司的运营和维护义务并不因项目公司将全部或部分运营维护事务分包给其他运营商实施而豁免或解除。

由于PPP项目的期限通常较长,在项目的运营维护过程中存在较大的管理风险,可能因项目公司或运营商管理不善而导致项目亏损。因此,项目公司应优先选择资信状况良好、管理经验丰富的运营商,并通过在运营服务合同中预先约定风险分配机制或者投保相关保险来转移风险,确保项目平稳运营并获得稳定收益。

(三)原料供应合同。

有些PPP项目在运营阶段对原料的需求量很大、原料成本在整个项目运营成本中占比较大,同时受价格波动、市场供给不足等影响,又无法保证能够随时在公开市场上以平稳价格获取,继而可能会影响整个项目的持续稳定运营,例如燃煤电厂项目中的煤炭。因此,为了防控原料供应风险,项目公司通常会与原料的主要供应商签订长期原料供应合同,并且约定一个相对稳定的原料价格。

(二)运营服务合同。

在原料供应合同中,一般会包括以下条款:交货地点和供货期限、供货要求和价格、质量标准和验收、结算和支付、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不可抗力、争议解决等。除上述一般性条款外,原料供应合同通常还会包括“照供不误”条款,即要求供应商以稳定的价格、稳定的质量品质为项目提供长期、稳定的原料。

(四)产品或服务购买合同。

在PPP项目中,项目公司的主要投资收益来源于项目提供的产品或服务的销售收入,因此保证项目产品或服务有稳定的销售对象,对于项目公司而言十分重要。根据PPP项目付费机制的不同,项目产品或服务的购买者可能是政府,也可能是最终使用者。以政府付费的供电项目为例,政府的电力主管部门或国有电力公司通常会事先与项目公司签订电力购买协议,约定双方的购电和供电义务。

此外,在一些产品购买合同中,还会包括“照付不议”条款,即项目公司与产品的购买者约定一个最低采购量,只要项目公司按照最低采购量供应产品,不论购买者是否需要采购该产品,均应按照最低采购量支付相应价款。


4
融资合同

从广义上讲,融资合同可能包括项目公司与融资方签订的项目贷款合同、担保人就项目贷款与融资方签订的担保合同、政府与融资方和项目公司签订的直接介入协议等多个合同。其中,项目贷款合同是最主要的融资合同。

在项目贷款合同中一般会包括以下条款:陈述与保证、前提条件、偿还贷款、担保与保障、抵销、违约、适用法律与争议解决等。同时,出于贷款安全性的考虑,融资方往往要求项目公司以其财产或其他权益作为抵押或质押,或由其母公司提供某种形式的担保或由政府作出某种承诺,这些融资保障措施通常会在担保合同、直接介入协议以及PPP项目合同中予以具体体现。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PPP项目的融资安排是PPP项目实施的关键环节,鼓励融资方式多元化、引导融资方式创新、落实融资保障措施,对于增强投资者信心、维护投资者权益以及保障PPP项目的成功实施至关重要。

5
保险合同

由于PPP项目通常资金规模大、生命周期长,负责项目实施的项目公司及其他相关参与方通常需要对项目融资、建设、运营等不同阶段的不同类型的风险分别进行投保。通常可能涉及的保险种类包括货物运输险、工程一切险、针对设计或其它专业服务的职业保障险、针对间接损失的保险、第三者责任险。

鉴于PPP项目所涉风险的长期性和复杂性,为确保投保更有针对性和有效性,建议在制定保险方案或签署保险合同前先咨询专业保险顾问的意见。

6
其他合同

在PPP项目中还可能会涉及其他的合同,例如与专业中介机构签署的投资、法律、技术、财务、税务等方面的咨询服务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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