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PP项目合同性质及争议案件管辖权


来自:法鼎七律之声     发表于:2017-06-26 18:17:59     浏览:400次

   2014年前后,随着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PPP)的推广,随着国家发展改革委《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通用合同指南》、财政部《PPP项目合同指南(试行)》的推出,PPP项目合同性质及相关争议解决开始成为法律界、PPP实务界人士热议乃至争议话题。

关于PPP项目合同性质为何,PPP项目合同争议是行政案件还是民事案件,各级法院认定不一,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也并不一致,且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与此前有关司法解释也并不一致。

一、关于PPP项目合同的性质及管辖案例

()有关部分裁判案例的认定意见

1、阳江市海陵岛经济开发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与阳江市新科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上诉案[(2010)粤高法民二终字第43]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认为:从合同主体来看,虽然海陵岛管委会为行政机关,但合同相对人新科公司在订立合同及决定合同内容等方面仍享有充分的意思自治,并不受单方行政行为强制。合同内容包括了具体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均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平等、等价协商的合意;至于本案合同涉及的相关行政审批和行政许可,属于合同的组成部分,为合同履行行为之一,不能决定合同的性质。从本案合同的目的、内容、订立和履行等方面看,合同具有明显的民商事法律关系性质,应当定性为民商事合同。

2、北京北方电联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乌鲁木齐市交通运输局其他合同纠纷案[(2014)民二终字第40]

  最高人民法院终审认为:交通局行政主体的身份并不必然决定本案为行政纠纷,BOT协议中交织着两种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在民事合同关系中的双方当事人,是相关行政法律关系中的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双方主体重叠,不能因此否认双方民事合同关系的存在及独立性。争议法律关系的实际性质,不能仅凭一方主体的特定身份确定,需判断争议是否与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相关。本案当事人间就回购款支付依据发生的争议,不涉及具体行政行为,有关回购原因的行政行为与回购争议本身相互独立,对回购依据的争议,独立于相关协议终止前的行政行为,属于民事纠纷。

3、和田市人民政府与和田市天瑞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案[(2014)民二终字第12]

  最高人民法院终审认为: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已明确市政公用事业市场化方向,允许并鼓励通过签订合同的形式推进基础设施的建设以及提供服务的情况下,但不宜因行政许可系因合同方式取得而否定特许经营权授予的行政许可性质。和田市政府解除合同的依据以及向和田市建设局出具批复同意其接管兴源公司和天瑞公司天然气运营业务的行为,在性质上应属于行政行为,兴源公司和天瑞公司针对和田市政府解除合同、强行接管其相关财产及经营权而提起本案诉讼,应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项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4、河南新陵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辉县市人民政府管辖纠纷案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在(2015)豫法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开发项目的主要目的为开发和经营新陵公路,设立新陵公路收费站,具有营利性质,并非提供向社会公众无偿开放的公共服务。虽然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为辉县市政府,但合同相对人新陵公司在订立合同及决定合同内容等方面仍享有充分的意思自治,并不受单方行政行为强制,合同内容包括了具体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均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平等、等价协商一致的合意;本案合同并未仅就行政审批或行政许可事项本身进行约定,合同涉及的相关行政审批和行政许可等其他内容,为合同履行行为之一,属于合同的组成部分,不能决定案涉合同的性质。从本案合同的目的、职责、主体、行为、内容等方面看,合同具有明显的民商事法律关系性质,应当定性为民商事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在(2015)民一终字第244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本案是典型的bot模式的政府特许经营协议。案涉合同的直接目的是建设河南省辉县市上八里至山西省省界关爷坪的新陵公路,而开发项目的主要目的为开发和经营新陵公路,设立新陵公路收费站,具有营利性质,并非提供向社会公众无偿开放的公共服务。虽然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为辉县市政府,但合同相对人新陵公司在订立合同及决定合同内容等方面仍享有充分的意思自治,并不受单方行政行为强制,合同内容包括了具体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均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平等、等价协商一致的合意。本案合同并未仅就行政审批或行政许可事项本身进行约定,合同涉及的相关行政审批和行政许可等其他内容,为合同履行行为之一,属于合同的组成部分,不能决定案涉合同的性质。从本案合同的目的、职责、主体、行为、内容等方面看,合同具有明显的民商事法律关系性质,应当定性为民商事合同,不属于新《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辉县市政府主张本案合同为行政合同及不能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没有法律依据。

5、商丘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与商丘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2015)民申字第256]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城市规划区域范围的确定是否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裁判范畴。在行政机关未明确本案《特许经营协议》所涉商丘市城市规划区域范围的情况下,直接认定新奥公司依该协议所享有特许经营权的区域范围,超出人民法院民事裁判的范畴。

()有关仲裁案例

  关于PPP项目合同争议案件,仲裁机构已有受理,有的裁决后亦得到法院执行,典型案例为西宁鹏鹞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与西宁市水务局(原西宁市水利局)特许经营协议争议案。

201486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对上述案件作出(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674号裁决:1、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污水处理费18209944.87;2、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计算至2013731日的违约金2325371,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201381日起至污水处理费18209944.87元实际支付日止的违约金,其数额根据上述污水处理费数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加2个百分点的利率计算;3、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因办理本案而支出的合理费用20万元;4、仲裁费212488,由被执行人承担。该裁决书生效后,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申请执行人西宁鹏鹞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于20141020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该案执行中,西宁中院从被执行人西宁市水务局银行帐户中扣划执行款项23197206.66(其中污水处理费18209944.87元、违约金2325371元、污水处理费实际支付日违约金1914067.52元、合理费用20万元、裁决后逾期利息245379元、仲裁费212488元、执行费89956.27)。以上款项扣除执行费后,剩余款23107250.39元给付申请执行人。至此,该案已全部执行完毕。2014121日,西宁中院作出(2014)宁执字第27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

  二、关于PPP项目合同的性质

PPP项目合同性质的认定直接关乎相关争议案件的管辖权问题,关于PPP项目合同性质观点,目前主要有截然相反的两种:一种观点认为属于民事合同(也有称民商事合同,下统称民事合同),另一种观点认为属于行政合同。该两种观点的具体意见,基本与上述法院两种案例中的裁判意见相同。

  三、PPP项目合同争议案件的管辖权

  由于对PPP项目合同性质的不同认知,现在PPP项目合同争议案件既有诉讼审裁的,也有仲裁审裁的;既有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审理的,也有通过行政诉讼程序审理的。

  基于PPP项目合同属于新类型合同的认知,本人认为应参照民刑交叉案件审理方式分别审理,即民事部分争议内容由人民法院通过民事程序审理,或由仲裁机构根据约定仲裁条款受理并审理,行政部分争议内容由人民法院通过行政程序审理。民事审裁人员的专业优势不在行政争议方面,行政审判人员的专业优势不在民事争议方面,将PPP项目合同争议根据争议内容划分为不同案件分别审理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

  对PPP项目合同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可根据所提为民事、行政诉讼类别受理后转民事庭、行政庭审理。民事庭、行政庭审理后发现争议内容不属于民事、行政范畴的,可裁定驳回起诉。对于相应争议属于同一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的,也可建立协商变更诉讼类别机制,移转行政庭、民事庭审理。对于争议事项既涉及民事内容又涉及行政内容的,民事庭只审理民事部分,裁决行政部分争议因超出范围不予审理;行政庭只审理行政部分,裁决民事部分争议因超出范围不予审理。

  对PPP项目合同争议案件,仲裁机构根据合同当事人约定仲裁条款审查立案时,发现争议内容明显属于行政争议的,可不予立案,并向申请人说明原因。如申请人坚持立案的,仲裁机构可做风险提示,申请人请求没有变化且确属于行政争议的,审理后裁定驳回仲裁请求。对于在立案时不能确定争议内容是否属于行政争议的,仲裁机构可做风险提示,受理案件并审理。在案件审理中,仲裁机构只审理民事争议内容部分,对于行政争议内容部分不予审理,建议向有关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解决。

  仲裁庭、人民法院民事庭及行政庭对于民事与行政争议内容的界定很重要,可能会存在一定难度,可能会出现错误。关于这个问题,笔者认为是完全可以通过审判监督机制予以纠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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