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PP法律专栏】政府特许经营与PPP模式之我见


来自:山西省PPP项目研究中心     发表于:2018-09-10 22:55:19     浏览:430次
近年来,随着PPP模式的推广应用,政府特许经营合同与PPP项目合同之间的界限由于模糊日趋需要清洗界定。现实中,采用特许经营模式而规避PPP项目模式监管者有之,采用PPP项目以政府特许经营模式适用“一标并两标”者有之。由于缺少上位法对特许经营模式与PPP模式的清晰界定,导致二者在实践应用中出现诸多混乱。

一、政府特许经营模式亟需厘清

在当前的PPP模式语境下,以下几个核心概念需要厘清:

(一)特许经营模式是授予项目经营权,不是简单选择投资人。

(二)特许经营模式下授予的项目应为缺口补助与使用者付费项目,不应包括纯政府付费项目。

(三)特许经营模式是选择项目经营者,特许经营权就不许将特许经营权转让、出租、质押等处分。

二、公共服务特性视角下的政府特许经营模式

公共资源的垄断性、排他性,以及公共服务的安全、效率等特性,要求择优选择公共事业的运(经)营者,而不仅仅是选择公共基础设施的建设者。特许经营模式的核心理念决定了优选公用事业的经营者,而非选择公共资源的排他者与独占者,不能将排他权、独占权与特许经营权相混淆,排他权、独占权是因特许经营权派生附属于特许经营权的一种保护性权利。


三、政府特许经营模式与PPP模式的异同

(一)特许经营模式是PPP模式的特殊形式。

(二)特许经营模式重在运营,招采过程中要将运营能力作为首选指标。PPP模式重在合作关系的建立,这种合作关系界定了合作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在权利义务大框架下,社会资本方可以根据自身需要选择项目建设方、项目运营方等。

(三)特许经营权不能转让、质押、出租等处分,PPP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在一定条件下可转让。

(四)特许经营权的转让需要重新招标,PPP模式项下的经营权一般经政府批准即可转让。

(五)特许经营模式的回报方式针对缺口补助项目和使用者付费项目,PPP模式下的回报方式还应包括纯政府付费项目。


四、结论

政府特许经营模式是PPP模式中的高级版。从我国助推PPP模式的初衷展望,特许经营模式应广泛推广。政府应明确特许经营模式的内涵及要求,避免特许经营模式与PPP模式的混淆,着重监管招采环节与运营环节,推动特许经营模式的稳健开展。


五、讨论与思考

在推广PPP模式的当下,宏观层面应研究政府特许经营的完善,须从以下两方面着力:

(一)政府特许经营是否仅仅是特定历史条件下的选项,在政府和社会资本方合作的大背景下,政府特许经营存在的必要性何在?

(二)项目经营权是由政府通过竞争性机制选择或由企业通过竞争性机制选择,哪种方式效率更高,是关系到特许经营存在必要性等核心问题。如果由政府选择更有效率,就要推广采用特许经营模式,如果由社会资本方选择更有效,就应采用普通的PPP模式,由中选社会资本选择运营者。



李怀寿,山西协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经济学硕士,曾任大学金融专业教师,在律所执业经历7年,擅长于政策、法律研究,参与过多个可行性研究报告、政策研究、投资分析报告的编制工作。完成过多个企业设立、重组、改制、分立、清算注销、投融资类项目,具有丰富的企业并购重组、投融资法律服务实践经验。是山西省财政厅首批PPP专家库成员,已参与十多个PPP项目,具有教育、市政基础设施、生态环保等PPP项目全流程法律服务的丰富经验。 

主要专业领域:企业并购重组、投融资、PPP业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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