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PP财政管理办法出台严禁借PPP举借政府债务(附:PPP项目交易结构图及管理暂行办法通知全文)


来自:中国资本联盟     发表于:2016-10-21 13:09:10     浏览:483次

  原标题:财政部严禁以PPP名义举债 “明股实债”PPP项目何去何从?

  很快,“调查统计融资平台公司债务数据”的行动在全国铺开,财政部试图了解地方政府以融资平台名义举借了多少由财政性资金偿还的债务。

  其中,“明股实债”模式是审查的重点之一。

  政府专项建设基金、政府投资基金、PPP、股权融资等投融资创新模式中,不少地方政府向社会资本方承诺本金回购、给予最低收益等安排,即名为股权投入、实为债权融资,最终仍由财政兜底风险——此类隐性债务首次被纳入统计,要求各地上报相关数据。

  10月20日,财政部印发《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财政管理暂行办法》,强调要加强PPP项目的财政管理,重申要加强PPP项目监管,严禁以PPP项目名义举借政府债务。

  继续膨胀的地方债务

  地方债“规范化”管理两年时间不到,一场全国性的地方债务统计工作又开始,统计焦点仍然是“地方融资平台公司”,曾经地方政府举债的主体。

  中部某市财政局负责人对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直言,43号文之后,城投公司改头换面,经过“转型”重新推向市场,在PPP热潮中以项目公司的名义出现,但项目公司背后依旧是政府的影子。近两年融资环境比较宽松,有大量流动性注入,地方为了稳增长,平台公司融资容易、成本也不高,一些基建项目随之启动。

  从各地财政厅下发文件来看,这次债务统计主要为中央决策提供依据,防范财政金融风险。

  按新预算法的规定,地方政府债务实行限额管理。如2015年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2014年地方政府债务余额为15.4万亿,加上2015年地方新增债券规模6000亿元,地方政府债务限额确定为16万亿。2016年,经全国人大审批通过地方新增债券规模为1.2万亿左右,因而2016年地方债限额为17.2万亿。

  不过,地方政府绕开“限额”变相举债的渠道仍不少。2013年全面债务审计时发现,一些地方通过融资平台公司之外的国有独资或控股企业、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进行融资;有的地方通过银行贷款之外的BT(建设-移交)、垫资施工、融资租赁和集资等方式变相举债融资。

  这些变相举债的渠道,在今年10月份的统计中悉数纳入,各地财政部门要填报融资平台的债务余额,包括银行贷款、发行债券、信托、融资租赁等各种渠道。

  东部某省省会城市财政局相关负责人对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表示,43号文出台之后,国务院为防止“一刀切”,明确重点在建项目谈妥的银行贷款要继续发放,但在确认“在建项目”贷款时,地方其实有一定操作空间,银行贷款额度有所放大。

  目前热推的PPP,同样不纳入债务限额管理。但有地方财政部门负责人对21世纪经济报道直言,基层财政认定PPP是准债务,但实际上PPP项目比一般债务的约束力还要大。因为财政部门一般会出承诺函,地方人大可能会出决议,这理应纳入地方政府债务。

  该负责人还表示,地方隐性债务扩张渠道不少,包括政府购买服务、招商引资过程等,都暗含着未来偿债责任。比如,地方为了招商引资,承诺社会资本投资方,如果社会资本投资10个亿,地方政府投资1个亿,按照投资进度给予补助,后续财政是要有投入的。

  PPP可能带来多大债务负担?

  变相举债中,有些是明文禁止的,比如“明股实债”。

  近两年热推的PPP模式,现累计已推出超过12万亿。PPP模式的引入,本是为了引入社会资本更优质的运营管理能力,引入股权投资,减轻地方政府债务。但实际过程中,名为股权投入,实际上仍是简单债权融资,风险仍由财政兜底的现象并不少见。

  这次上报的数据中,要求填写政府部门承诺其他出资人本金回购、最低收益等项目,就会牵涉到“明股实债”项目的统计。

  某信托机构经理对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表示,期限不匹配很普遍,信托资金期限最多5年,但PPP项目基本在10年以上,信托类资金几年时间要退出,难以做到长期股权投资以及风险共担,“明股实债”项目比较多。不过,信托资金约定的收益回报,有时候不是从政府方来,而是从利润回报较高的项目建设方来。

  发改委投资所投资体制政策研究室主任吴亚平对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表示,“明股实债”就是一种变相融资,违背了政府产业基金、PPP、专项建设基金等投融资创新的本意,地方未必会如实上报。另外,债务认定上存在困难,地方政府、平台公司、事业单位等都可能参与其中,有些不好区分。

  无论从财政部PPP信息平台,还是第三批PPP示范项目来看,没有经营收入的市政类项目数量上绝对领先。

  有PPP咨询行业专业人士对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表示,现在推出的项目政府付费的增多,而且使用者付费项目不如政府付费类受社会资本欢迎,因为政府付费能有相对明确的收入,而使用者付费项目则存在一定市场风险。

  有经营性收入的项目,如高速公路、污水处理厂等,可以通过收取过路费、污水处理费等使用者付费收入;而市政道路、园区开发等,属于纯公益性项目投入,投资者回报基本由财政掏钱。

  为了防范地方政府过度使用PPP模式,造成债务膨胀,财政部要求进行财政可承受能力论证,即年度PPP项目支出责任占一般公共预算支出比例不得超过10%。

  但这一红线在现实中也容易绕过。有业内人士表示,地方在进行项目论证时,一般公共预算支出是项目周期内的支出规模,PPP项目周期较长,需要预估较长周期内的财政支出规模,存在一定主观性。

  不过,在经济下行、实业投资风险加大背景下,政府项目背靠政府信用,成为资金追逐的目标。上述中部地级市财政局官员对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表示,“明股实债”在PPP项目中之所以多,因为这个很简单,就是债务融资,给资金方以固定回报,一拍即合,容易谈拢;一旦管理周期长了,不确定性增加,大家都不放心。当前资金成本较低,稳增长背景下,若是能形成有效资产,债务风险不大;如果决策失误,投到无效资产上,就容易出问题。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财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金[2016]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预算法》、《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企业国有资产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关于在公共服务领域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5〕42号),为加强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财政管理,规范财政部门履职行为,保障合作各方合法权益,现印发《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财政管理暂行办法》。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附件:

  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财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简称PPP)项目财政管理,明确财政部门在PPP项目全生命周期内的工作要求,规范财政部门履职行为,保障合作各方合法权益,根据《预算法》、《政府采购法》、《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能源、交通运输、市政公用、农业、林业、水利、环境保护、保障性安居工程、教育、科技、文化、体育、医疗卫生、养老、旅游等公共服务领域开展的各类PPP项目。

  第三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统筹安排财政资金、国有资产等各类公共资产和资源与社会资本开展平等互惠的PPP项目合作,切实履行项目识别论证、政府采购、预算收支与绩效管理、资产负债管理、信息披露与监督检查等职责,保证项目全生命周期规范实施、高效运营。

  第二章项目识别论证

  第四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与行业主管部门的协同配合,共同做好项目前期的识别论证工作。

  政府发起PPP项目的,应当由行业主管部门提出项目建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项目实施机构编制项目实施方案,提请同级财政部门开展物有所值评价和财政承受能力论证。

  社会资本发起PPP项目的,应当由社会资本向行业主管部门提交项目建议书,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社会资本方编制项目实施方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项目实施机构提请同级财政部门开展物有所值评价和财政承受能力论证。

  第五条新建、改扩建项目的项目实施方案应当依据项目建议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前期论证文件编制;存量项目实施方案的编制依据还应包括存量公共资产建设、运营维护的历史资料以及第三方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等。

  项目实施方案应当包括项目基本情况、风险分配框架、运作方式、交易结构、合同体系、监管架构、采购方式选择等内容。

  第六条项目实施机构可依法通过政府采购方式委托专家或第三方专业机构,编制项目物有所值评价报告。受托专家或第三方专业机构应独立、客观、科学地进行项目评价、论证,并对报告内容负责。

  第七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行业主管部门根据项目实施方案共同对物有所值评价报告进行审核。物有所值评价审核未通过的,项目实施机构可对实施方案进行调整后重新提请本级财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审核。

  第八条经审核通过物有所值评价的项目,由同级财政部门依据项目实施方案和物有所值评价报告组织编制财政承受能力论证报告,统筹本级全部已实施和拟实施PPP项目的各年度支出责任,并综合考虑行业均衡性和PPP项目开发计划后,出具财政承受能力论证报告审核意见。

  第九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本地区PPP项目开发目录,将经审核通过物有所值评价和财政承受能力论证的项目纳入PPP项目开发目录管理。

  第三章项目政府采购管理

  第十条对于纳入PPP项目开发目录的项目,项目实施机构应根据物有所值评价和财政承受能力论证审核结果完善项目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项目实施机构按照政府采购管理相关规定,依法组织开展社会资本方采购工作。

  项目实施机构可以依法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办理采购。

  第十一条项目实施机构应当优先采用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等竞争性方式采购社会资本方,鼓励社会资本积极参与、充分竞争。根据项目需求必须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应当严格符合法定条件,并经上级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项目实施机构应当根据项目特点和建设运营需求,综合考虑专业资质、技术能力、管理经验和财务实力等因素合理设置社会资本的资格条件,保证国有企业、民营企业、外资企业平等参与。

  第十三条项目实施机构应当综合考虑社会资本竞争者的技术方案、商务报价、融资能力等因素合理设置采购评审标准,确保项目的长期稳定运营和质量效益提升。

  第十四条参加采购评审的社会资本所提出的技术方案内容最终被全部或部分采纳,但经采购未中选的,财政部门应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对其前期投入成本予以合理补偿。

  第十五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PPP项目采购活动的支持服务和监督管理,依托政府采购平台和PPP综合信息平台,及时充分向社会公开PPP项目采购信息,包括资格预审文件及结果、采购文件、响应文件提交情况及评审结果等,确保采购过程和结果公开、透明。

  第十六条采购结果公示结束后、PPP项目合同正式签订前,项目实施机构应将PPP项目合同提交行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法制部门等相关职能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PPP项目合同审核时,应当对照项目实施方案、物有所值评价报告、财政承受能力论证报告及采购文件,检查合同内容是否发生实质性变更,并重点审核合同是否满足以下要求:

  (一)合同应当根据实施方案中的风险分配方案,在政府与社会资本双方之间合理分配项目风险,并确保应由社会资本方承担的风险实现了有效转移;

  (二)合同应当约定项目具体产出标准和绩效考核指标,明确项目付费与绩效评价结果挂钩;

  (三)合同应当综合考虑项目全生命周期内的成本核算范围和成本变动因素,设定项目基准成本;

  (四)合同应当根据项目基准成本和项目资本金财务内部收益率,参照工程竣工决算合理测算确定项目的补贴或收费定价基准。项目收入基准以外的运营风险由项目公司承担;

  (五)合同应当合理约定项目补贴或收费定价的调整周期、条件和程序,作为项目合作期限内行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执行补贴或收费定价调整的依据。

  第四章项目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八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预算管理要求,将PPP项目合同中约定的政府跨年度财政支出责任纳入中期财政规划,经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核,保障政府在项目全生命周期内的履约能力。

  第十九条本级人民政府同意纳入中期财政规划的PPP项目,由行业主管部门按照预算编制程序和要求,将合同中符合预算管理要求的下一年度财政资金收支纳入预算管理,报请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预算草案,经本级政府同意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二十条行业主管部门应按照预算编制要求,编报PPP项目收支预算:

  (一)收支测算。每年7月底之前,行业主管部门应按照当年PPP项目合同约定,结合本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支出绩效评价结果等,测算下一年度应纳入预算的PPP项目收支数额;

  (二)支出编制。行业主管部门应将需要从预算中安排的PPP项目支出责任,按照相关政府收支分类科目、预算支出标准和要求,列入支出预算;

  (三)收入编制。行业主管部门应将政府在PPP项目中获得的收入列入预算;

  (四)报送要求。行业主管部门应将包括所有PPP项目全部收支在内的预算,按照统一的时间要求报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财政部门应对行业主管部门报送的PPP项目财政收支预算申请进行认真审核,充分考虑绩效评价、价格调整等因素,合理确定预算金额。

  第二十二条PPP项目中的政府收入,包括政府在PPP项目全生命周期过程中依据法律和合同约定取得的资产权益转让、特许经营权转让、股息、超额收益分成、社会资本违约赔偿和保险索赔等收入,以及上级财政拨付的PPP专项奖补资金收入等。

  第二十三条PPP项目中的政府支出,包括政府在PPP项目全生命周期过程中依据法律和合同约定需要从财政资金中安排的股权投资、运营补贴、配套投入、风险承担,以及上级财政对下级财政安排的PPP专项奖补资金支出。

  第二十四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各级财政部门做好项目全生命周期成本监测工作。每年一季度前,项目公司(或社会资本方)应向行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经第三方审计的财务报告及项目建设运营成本说明材料。项目成本信息要通过PPP综合信息平台对外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开展PPP项目绩效运行监控,对绩效目标运行情况进行跟踪管理和定期检查,确保阶段性目标与资金支付相匹配,开展中期绩效评估,最终促进实现项目绩效目标。监控中发现绩效运行与原定绩效目标偏离时,应及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

  第二十六条社会资本方违反PPP项目合同约定,导致项目运行状况恶化,危及国家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或严重影响公共产品和服务持续稳定供给的,本级人民政府有权指定项目实施机构或其他机构临时接管项目,直至项目恢复正常经营或提前终止。临时接管项目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根据合作协议约定,由违约方单独承担或由各责任方分担。

  第二十七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在PPP项目全生命周期内,按照事先约定的绩效目标,对项目产出、实际效果、成本收益、可持续性等方面进行绩效评价,也可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提出评价意见。

  第二十八条各级财政部门应依据绩效评价结果合理安排财政预算资金。

  对于绩效评价达标的项目,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项目公司或社会资本方及时足额安排相关支出。

  对于绩效评价不达标的项目,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扣减相应费用或补贴支出。

  第五章项目资产负债管理

  第二十九条各级财政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加强PPP项目涉及的国有资产管理,督促项目实施机构建立PPP项目资产管理台账。政府在PPP项目中通过存量国有资产或股权作价入股、现金出资入股或直接投资等方式形成的资产,应作为国有资产在政府综合财务报告中进行反映和管理。

  第三十条存量PPP项目中涉及存量国有资产、股权转让的,应由项目实施机构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相关办法,依法进行资产评估,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三十一条PPP项目中涉及特许经营权授予或转让的,应由项目实施机构根据特许经营权未来带来的收入状况,参照市场同类标准,通过竞争性程序确定特许经营权的价值,以合理价值折价入股、授予或转让。

  第三十二条项目实施机构与项目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PPP项目合同约定确定项目公司资产权属。对于归属项目公司的资产及权益的所有权和收益权,经行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可以依法设置抵押、质押等担保权益,或进行结构化融资,但应及时在财政部PPP综合信息平台上公示。项目建设完成进入稳定运营期后,社会资本方可以通过结构性融资实现部分或全部退出,但影响公共安全及公共服务持续稳定提供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做好项目资产移交工作。

  项目合作期满移交的,政府和社会资本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共同做好移交工作,确保移交过渡期内公共服务的持续稳定供给。项目合同期满前,项目实施机构或政府指定的其他机构应组建项目移交工作组,对移交资产进行性能测试、资产评估和登记入账,项目资产不符合合同约定移交标准的,社会资本应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

  项目因故提前终止的,除履行上述移交工作外,如因政府原因或不可抗力原因导致提前终止的,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给予社会资本相应补偿,并妥善处置项目公司存续债务,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如因社会资本原因导致提前终止的,应当依据合同约定要求社会资本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加强对PPP项目债务的监控。PPP项目执行过程中形成的负债,属于项目公司的债务,由项目公司独立承担偿付义务。项目期满移交时,项目公司的债务不得移交给政府。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加强对PPP项目的监督管理,切实保障项目运行质量,严禁以PPP项目名义举借政府债务。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加强项目合规性审核,确保项目属于公共服务领域,并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履行相关前期论证审查程序。项目实施不得采用建设-移交方式。

  政府与社会资本合资设立项目公司的,应按照《公司法》等法律规定以及PPP项目合同约定规范运作,不得在股东协议中约定由政府股东或政府指定的其他机构对社会资本方股东的股权进行回购安排。

  财政部门应根据财政承受能力论证结果和PPP项目合同约定,严格管控和执行项目支付责任,不得将当期政府购买服务支出代替PPP项目中长期的支付责任,规避PPP项目相关评价论证程序。

  第三十六条各级财政部门应依托PPP综合信息平台,建立PPP项目库,做好PPP项目全生命周期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公众知情权,接受社会监督。

  项目准备、采购和建设阶段信息公开内容包括PPP项目的基础信息和项目采购信息,采购文件,采购成交结果,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项目合同文本,开工及竣工投运日期,政府移交日期等。项目运营阶段信息公开内容包括PPP项目的成本监测和绩效评价结果等。

  财政部门信息公开内容包括本级PPP项目目录、本级人大批准的政府对PPP项目的财政预算、执行及决算情况等。

  第三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PPP项目的,依据《预算法》、《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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