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家】特色小镇建设PPP项目合同书(下)


来自:PPP法制建设     发表于:2017-07-15 19:17:26     浏览:386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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链接:特色小镇建设PPP项目 合 同 书(上

第八章、项目的运营

37 运营日

37.1社会资本方取得竣工验收合格日的次日为运营日,本项目自此进入运营期。

37.2自运营日起,区财政部门按照绩效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运维服务费。

38 运营养护内容

本项目运营养护内容主要为:各项设施的清洁、道路养护、绿化养护、建筑及各项设施的维护等。

项目公司可将本项目运营维护事项委托给政府方指定的专业机构,由该专业机构负责运营期内的运营维护工作。项目公司在收到运营绩效维护费后,根据运营绩效考核结果,支付该专业机构的运营维护费。运营风险与责任最终由项目公司承担。运营期结束,项目公司收回运营维护权并将其移交给政府或其指定机构。

39 项目运营、养护记录

丙方应确保:

39.1 对运营、养护项目的情况进行详细记录;

39.2 准许政府方在给予合理通知后于正常工作时间对其管理养护情况进行检查并查阅和复制上述记录。

40 因社会资本方原因导致无法按期开始运营的后果

如果社会资本方因自身原因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开始运营,将可能承担如下后果:

40.1 一般的后果:无法按时获得付费、运营期缩短。

40.2 其它后果:

1)提取履约保函

2)项目终止

41 因不可抗力导致无法按期开始运营的后果

因不可抗力事件导致项目不能按期运营的,受到该不可抗力影响的一方或双方均可以免除违约责任,也可以根据该不可抗力的影响期间申请延迟开始运营日。

42 政府方介入项目的运营、养护

如果政府方认为:社会资本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的规定运营、养护项目,且社会资本方在收到政府方通知后的三十(30)个工作日或各方另行商定的合理期限内未能就上述情况进行补救的,则政府方有权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介入项目维养工作,费用和风险均由社会资本方承担。政府方有权在向社会资本方提供详细的费用和支出记录后,从运营维护保函项下提取该款项。

43 运营期行业监管

运营期行业监管由政府相关的职能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地方性文件规定对运营情况进行监督,可做出整改、处罚、评定等决定,对有重大影响危害的可向区政府提请终止合同的建议,监督意见作为绩效考核的重要指标依据。

44 公众监督

社会资本方方应接受用户投诉,政府主管部门接受用户对社会资本方的投诉。


第九章、项目养护绩效考核

45 本项目养护采取绩效考核

社会资本方对项目设施的养护管理应符合国家相关管理规范和标准。设施行业主管部门(市区城管、建设、园林绿化、交管、水务、路灯管理等)制定相应设施管理养护标准、绩效考核打分办法(详见附件),进行日常监管考核,按季度将考核结果报送政府方。本合同中所附考核标准在项目实施过程中,行业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及其合理性进行适当修正及调整。

46 项目养护绩效服务费的计算及支付

46.1本项目实行政府付费与项目运营维护绩效考核挂钩办法。 

政府方负责根据绩效考核结果按期计算绩效考核系数,区财政部门进行核定。   

46.2本项目周期为   年,其中建设期   年,运营绩效服务费在   年运营期内支付。运营绩效服务费将根据绩效考核情况进行支付。

46.3本项目运营绩效服务费主要包括工资福利、清洁费用、道路养护费用、绿化养护、建筑维护费用以及不可预见费用等。

46.4运维绩效考核办法

46.4.1项目运营期前,由各相关行业部门联合制定运营绩效考核办法,在项目的运营期内,乙方有权组织各相关行业部门对项目公司的运营维养工作进行绩效考核,并且依绩效考核结果向项目公司支付运维服务费用。


第十章、股权变更限制

47 锁定期

47.1 项目公司的股东在本项目运营满   年之前(含第  年),丙方不得转让其在项目公司中的全部或部分股权;此后,经   政府事先书面同意,丙方可以转让其在项目公司中的全部或部分股权,但受让方应满足本合同约定的技术能力、财务信用、管理养护经验等基本条件,并以书面形式明确承继丙方在本项目项下的权利及义务。

47.2 任何一方如向第三者转让其在项目公司的全部或部分股权,需另一方的书面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48 违反股权变更限制的后果

一旦发生违反股权变更限制的情形,将直接认定为丙方的违约行为,情节严重的,政府方将有权因该违约而提前终止项目合同。


第十一章、项目付费机制

49 付费机制

本项目采用政府购买服务方式付费,政府根据项目的可用性以及运营养护服务的质量(运营绩效考核结果)进行付费。

可用性服务费与运营绩效服务费具体计算及支付方式如下:

49.1可用性服务费

可用性服务费具体支付比例详见下表:

8-2可用性服务费分年支付比例表

年份

1

2

3

4

5

6

7

8

9

10

支付比例

0%

0%

0%

30%

30%

20%

5%

5%

5%

5%

    1、项目总投资额以及项目建安费总金额最终以经审计后的竣工结算为准,根据招投标文件,中标时丙方承诺市政基础设施建安工程总价下浮费率为    %,房建建筑工程总价不下浮。

2、可用性服务费:丙方为本项目建设并达到验收标准,投入的资本性支出而需获得的服务收入,主要包括建安工程费和投资回报。投资回报率按    %(中标人中标报价)计取。计算方式如下:

建安费分年支付金额=项目建安费总金额*分年支付比例

每年期末余额=每年期初余额-分年支付金额

每年期初余额=上一年度期末余额(第一年为建安费总金额)

每年社会资本投资回报=每年期初余额*社会资本投资回报率

分年支付可用性服务费=分年支付金额+每年社会资本投资回报

例如:建安费总金额a1,合作期第一年支付比例为x1,第1次应支付的金额为d1=a1×x1。第1次社会资本投资回报为D1=a1×y%。则第一年应支付可用性服务费为N1=d1D1;

1次支付后,期初余额为a2= a1-d1,合作期第二年支付比例为x2,第2次应支付的金额为d2=a1×x2。第2次社会资本投资回报为D2=a2×y%。则第2次应支付购买服务费为N2=d2D2

政府方出资部分应为对本项目的前期补贴,在政府第一次付费时,该部分费用应作相应抵扣。

具体分年支付的比例x1-x10 详见表8-2   


 49.2运营绩效服务费

本项目周期为    年,其中建设期   年,运营绩效服务费自运营期开始后在运营期   年内支付。运营绩效服务费将根据绩效考核情况进行支付,运营绩效服务费自项目公司运营期开始与政府支付项目可用性服务费同步进行。

本项目运营绩效服务费主要包括本项目的运营维护成本、税费及必要的合理回报。运营维养成本的范围包括工资福利、清洁费用、道路养护费用、绿化养护、建筑维护费用等。

49.3政府分年付费的时间:项目合作期第    年开始计算可用性服务费支付第1年度(每年度按照365天计算),每一可用性服务费付费年度结束前的30日内,由项目公司向政府方提交付费申请报告,政府方在收到申请报告后45天内组织财政部门进行财审;财审结束后政府方根据项目可用性或绩效考核办法组织绩效考核,绩效考核结束后30日内财政局以财审确定的工程造价为基数按绩效考核结果支付分年费用(可用性付费:工程应达到合同约定的工程建设标准、进度要求及可用性;可用性服务费的支付以竣工验收合格为前提,运营绩效考核不影响可用性服务费的支付。运营绩效服务费:按照运维期绩效考核标准支付。)

50 支付保障

    政府方为推进项目融资、建设、运营顺利进行,可以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出具下列支付保障:

1)区政府出具同意项目以PPP模式实施的会议纪要或决议文件;

2)区政府出具对实施主体机构作为项目实施主体的授权文件;

3)区人大出具同意将项目付费款列入中期财政规划和年度财政预算的决议文件;

4)区财政局出具以财政资金支付的确认函。


第十二章、履约担保

51 建设期履约保函

51.1建设履约保函的提供。社会资本方最晚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后五(5)个工作日内且在投标保函退还之前,向政府方提供符合下列要求的建设履约保函,作为其履行在本合同下的建设义务和其他违约赔偿义务的担保:

符合本合同附件《建设履约保函》规定的格式或政府方同意的其他格式;

由政府方可接受的一家金融机构出具金额为      万元(建设投资额的10%)的建设期履约保函。

51.2建设履约保函的解除。建设履约保函在社会资本方提交运营维护保函之日到期,政府方应在到期日后五(5)个工作日内退还建设履约保函。

52 恢复建设履约保函的数额

如果政府方在项目合作期内根据本合同的有关规定提取建设履约保函项下的款项,社会资本方应确保在政府方提取后的十(10)个工作日内,将建设履约保函的数额恢复到本合同约定的数额,且应向政府方提供建设履约保函已足额恢复的证据。政府方提取建设履约保函的权利不影响政府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其他权利,并且不应解除丙方不履行维护本项目义务而对政府方所负的任何进一步的责任和义务。

社会资本方未在前述期限内补足或恢复建设履约保函相应金额的,政府方有权发出催告,社会资本方应在三十(30)日内予以补足;社会资本方在前述期限内仍未补足的,则政府方有权提取建设履约保函项下的余额,并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

如社会资本方未提交建设履约保函,则构成社会资本方违约,政府方有权终止本合同。

53 运营维护保函

社会资本方应在项目运营使用日起    个工作日内向政府方出具运营维护保函,其格式应为附件《运营维护保函》规定的见索即付的银行保函或为政府方接受的其他格式的银行保函,作为其履行整个使用期义务的保证。金额为人民币     万元,担保期至合作期满。

54 恢复运营维护保函的数额

如果政府方在项目使用期内根据本合同的有关规定提取运营维护保函项下的款项,社会资本方应确保在政府方提取后的    个工作日内,将运营维护保函的数额恢复约定的数额,且应向政府方提供运营维护保函已足额恢复的证据。政府方提取运营维护保函的权利不影响政府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其他权利,并且不应解除社会资本方不履行维护本项目义务而对政府方所负的任何进一步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三章、政府承诺

55 协助获取相关土地权利

56 协助办理有关政府审批程序


第十四章、保险

57 购买和维持保险的义务

社会资本方需承担购买和维持保险的义务,具体包括:

57.1 在整个合作期限内,社会资本方应按照适用法律和PPP项目合同的规定在本项目的建设期购买工程一切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运营期购买财产一切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保险费用计入工程造价中)。保险金额应达到项目设施的全部重置价值。

57.2 督促保险人或保险人的代理人在投保或续保后尽快向政府方提供保险凭证,以证明社会资本方已按合同规定取得保单并支付保费;

57.3 如果社会资本方没有购买或维持合同约定的某项保险,则政府方可以投保该项保险,并从履约保函项下扣抵其所支付的保费或要求社会资本方偿还该项保费;

57.4 向保险人或保险代理人提供完整、真实的项目可披露信息;

57.5 在任何时候不得作出或允许任何其他人作出任何可能导致保险全部或部分失效、可撤销、中止或受损害的行为;

57.6 当发生任何可能影响保险或其项下的任何权利主张的情况或事件时,社会资本方应立即书面通知政府方。

58 保单要求

58.1 社会资本方应当以政府方及政府方指定的机构作为被保险人进行投保;

58.2 在取消保单、不续展保单或对保单做重大修改等事项发生时提前向政府方发出书面通知。


第十五章、守法义务及法律变更

59 守法义务

丙方在实施本项目的过程中有义务遵守现行法律法规。

60 法律变更导致的后果

60.1 政府方可控的法律变更的后果。

在建设期间,如果因发生政府方可控的法律变更导致项目发生额外费用或工期延误,丙方有权向政府方索赔额外费用或要求延长工期。

在使用期间,如果因发生政府方可控的法律变更导致丙方管理养护费用增加,丙方有权向政府方索赔额外费用或申请延长项目合作期限。

60.2 政府不可控的法律变更的后果。

对于超出政府方可控范围的法律变更,如由国家或上级政府统一颁行的法律、法规、地方性文件等,应视为不可抗力,按照不可抗力的机制进行处理。


第十六章、不可抗力

61 不可抗力事件

61.1 任何一方由于出现不可抗力事件使该方无法全部或部分履行其本合同项下的义务时,该方应有权中止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

不可抗力应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件:

a)雷电、干旱、火灾、地震、火山爆发、山崩、滑坡、水灾、暴风雨、海啸、台风或龙卷风;

b)流行病、饥荒或瘟疫;

c)战争行为(无论是否宣战)、入侵、武装冲突或外敌行为、封锁或军事力量的使用、禁运、暴乱或民众骚乱、恐怖行为、军事演习或政变;

d)不能合理预见的重大交通阻滞或停运,;

e)化学或放射性污染或核辐射。

不可抗力发生后,在项目建设或运营期内,出现不可抗力或紧急事件时,各方应当尽其所能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和原则。各方应收集证明不可抗力发生及不可抗力造成损失的证据,并及时认真统计所造成的损失。合同当事人对是否属于不可抗力或其损失意见不一致的,由监理人按协商原则处理。发生争议时,按争议解决方式处理。

61.2适用于社会资本方的例外情况

社会资本方无权将下述情况视作不可抗力事件而终止履行本合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

1)社会资本方的承包商或其他与社会资本方建立合同关系的第三方在履行合同方面发生延误;

2)项目设施的故障或正常磨损。

61.3 适用于政府方的例外情况

政府方无权将下述情况视作不可抗力事件而终止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

1XXXXXX人民政府对项目设施或其任何部分实行的没收、充公或国有化;

 2)在项目使用范围内修建地铁等,导致设施无法正常使用。

62 不可抗力事件发生期间各方权利和义务

    1)遇到不可抗力事件,使丙方履行合同义务受到阻碍时,丙方应立即通知乙方和监理人,书面说明不可抗力和受阻碍的详细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证明。

    2)不可抗力持续发生的,丙方应及时向乙方和监理人提交中间报告,说明不可抗力和履行合同受阻的情况,并于不可抗力事件结束后14天内提交最终报告及有关资料。

    3)不可抗力发生后,甲乙丙三方均应采取措施尽量避免和减少损失的扩大,任何一方当事人能够采取但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应对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

    4)因合同一方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在迟延履行期间遭遇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

63 损失承担原则

不可抗力引起的后果及造成的损失由合同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各自承担。

不可抗力导致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费用增加和(或)工期延误等后果,由合同当事人按以下原则承担:

1)政府方和丙方承担各自人员伤亡和财产的损失;

    2)因不可抗力影响承包人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已经引起或者将引起的工程延误的,应当顺延工期;

    3)丙方在停工期间按照乙方要求照管、清理和修复工程的费用由各方合理分担。

64 减少损失的责任和协商

受到不可抗力影响的一方应努力减少不可抗力的影响。各方应协商采取合理的补救措施尽量减少不可抗力给各方带来的损失。

声称不可抗力的一方在不可抗力消除之后应尽快恢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

65 不可抗力事件的处理

    当不可抗力事件阻止一方履行其义务的时间持续九十(90)天以上时,双方应协商决定继续履行本合同的条件或者终止本合同。如果自不可抗力发生后一百八十(180)天之内双方不能就继续履行的条件或终止本合同达成一致意见,任何一方有权给予另一方书面通知后立即终止本合同。


第十七章、政府方的监督和介入

66 政府方的监督权

在项目从建设到运营使用的各个实施阶段,为了能够更好地了解项目进展、确保项目能够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政府方会按合同规定行使监督权利。政府方的监督权须在不影响项目正常实施的前提下行使。

67 政府方的介入权

除了上述的一般监督权,政府方会在特定情形下(如紧急情况发生或者丙方违约)直接介入项目实施的权利。政府方的介入权通常在发生短期严重的问题且该问题需要被快速解决、而政府方在解决该问题上更有优势和便利的情形。


第十八章、违约、提前终止及终止后处理机制

政府方或社会资本方未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以及解除项目合同等。除本合同已有规定外,各方的违约及赔偿按以下规定执行:

68 政府方违约及赔偿

68.1服务费支付的违约

政府方未按照本合同的有关规定,向项目公司支付相应的服务费,则社会资本方有权向区财政部门发出催告,如区财政部门在催告通知收到后的六十(60)日内仍未能支付的,则区财政部门除应支付应付未付的服务费外,还应每日支付逾期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二(0.02%)。但不可抗力和社会资本方原因造成政府方延期付款的除外。

因政府方违约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社会资本方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索赔并终止本合同。

69 社会资本方违约及赔偿

社会资本方的违约事项及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69.1 延迟开工、竣工

1)社会资本方因自身原因,在建立下达开工令之日后未开工的;

2)社会资本方因自身原因,未在合同约定竣工验收日前完工的。

上述期限每逾期一日,社会资本方应向政府方支付    元的违约赔偿金,延期期间建设期利息社会资本方自行承担,如因社会资本方原因拖期超过30日,则政府方有权提出提前终止合同。但不可抗力和政府方原因造成的延迟除外。

69.2 社会资本方擅自停工

    社会资本方施工过程中因自身原因停工达45天及以上,并经政府方协调无果的。

违约处罚:政府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取丙方建设履约保函,丙方无条件退场。对已完成部分的合格工程,政府方待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按经审计的丙方已完成部分的合格工程价款,扣除政府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后结算,政府方不再承担任何的融资成本和投资回报的支付责任,不合格工程不支付任何费用,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丙方承担。

后续处理:政府方可指定合格机构实施临时接管。

69.3 绩效考核分数低于60

政府方除有权根据约定运营管理绩效考核分数支付相应的服务费外,如社会资本方在运营期内绩效考核分数低于60分,且未在政府方规定的时间内改正或改正的效果未能达到本合同约定的标准的,则政府方有权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介入项目管理运营工作,并提取运营维护保函项下的相应金额。

69.4 丙方未能根据规定提交履约保函或未能补充履约保函金额并保持有效。

69.5 未经政府批准,丙方私自出租、转让、抵押或质押本项目的设施。

因社会资本方违约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丙方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索赔并终止本合同。

70 应急预案和临时接管预案

70.1应急预案

项目公司应针对自然灾害、重特大事故、环境公害及人为破坏等各类可能发生的事故和所有危险源制定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明确事前、事中、事后的各个过程中相关部门和有关人员的职责。项目公司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征求政府方的意见并报经政府同意后实施。

70.2临时接管

自项目协议生效后,项目公司在经营期内有适用法律规定的导致临时接管情形的,政府方有权依法终止项目协议,取消其经营权。

临时接管期间,项目公司须无条件服从政府方或其指定机构接收或接管本项目的所有指令、命令,项目公司应当在政府方接管前善意履行看守职责,并继续履行项目协议项下的义务。

70.3合同变更

出现以下情形时,合同各方可以协商对项目协议进行修订:

1)适用法律的变化,影响任一方主要权利义务的;

2)国家、行业及地方有关道路建设、维养方面的标准提高;

3)因不可抗力或非因合同任一方的原因,导致合同部分条款无法履行;

4)一方当事人丧失履约能力;

5)因情况发生变化,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同意。

71 不减免和影响的事项

违约方对违约责任的承担并不能减免其在本合同下的其他任何义务。

各方获得上述违约赔偿的权利不影响其在本合同项下的终止权。

72 减轻损失的措施

由于另一方违约而遭受损失或可能会遭受损失的一方应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或减少损失。如果一方未能采取此类措施,违约方可以请求从赔偿金额中扣除应能减少的损失金额。受损害的一方应有权从另一方获得因试图减轻和减少损失而发生的任何费用。

73 部分由于受损害方造成的损失

如果损失部分是由于受损害方的作为或不作为造成的,或部分损失应由受损害方承担的,赔偿的数额中应扣除该部分损失。

74 政府方发出的终止

下述任一事件发生时,政府方有权立即发出终止意向通知:

74.1 丙方未能根据本合同约定提交建设履约保函或运营维护保函并保持其有效的;

74.2 丙方出现本合同约定的放弃建设或视为放弃建设情形的;或者因丙方出现约定的导致提前终止情形的;

74.3 丙方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业、清算或破产;

74.4 贷款人开始行使其担保协议项下的担保权利并可能造成项目无法正常使用;

74.5 除报经政府方同意的计划内维修外,未经政府方事先书面同意,社会资本方擅自停止对项目全部或部分设施的管理养护(如属紧急情况的除外,但应在发生的同时口头告知政府方,并应在发生后1天内书面报告政府方);

74.6 在项目使用期内,社会资本方季度考核分数连续三次或累计五次低于50分;

74.7 未经政府方同意,社会资本方擅自出租、质押、转让项目产权或擅自进行股权转让的等。

75 丙方发出的终止

下述任一事件发生时,社会资本方有权立即发出终止意向通知:

区财政部门无正当理由在逾期六(6)个月(自应付日起算)后仍未支付服务费。

76 法律变更或政府行为

如果在本合同生效后,因法律变更及政府行为导致丙方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本合同项下主要义务,而这种变化和影响又不以政府方的意志为转移,政府方与丙方应尽力就继续履行本合同进行协商,若不能达成一致,则一方可向另一方发出终止意向通知。

77 协商一致终止

在合作期内,由各方协商一致可提前终止本合同,此种情形下的终止及对应终止补偿金的计算问题等,由各方届时协商一致。

78 终止意向通知和终止通知

78.1 终止意向通知

按照上述终止事由发出的任何终止意向通知均应同时向贷款人发出一份复印件。在终止意向通知发出之后,双方应在三十(30)天内协商避免本合同终止的措施。

如果社会资本方和政府方就将要采取的措施达成一致意见,或者社会资本方或政府方(视情况而定)在相应的协商期或双方可能同意的更长的时间内纠正了违约事件,终止意向通知即自动失效。

78.2 终止通知

在协商期届满之时,如果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则有意终止合同的一方可以向另一方和贷款人就此发出终止通知,本合同在终止通知送达对方之日终止。

a)双方未达成一致;

    b)导致发出终止意向通知的违约事件未得到纠正。

79 项目终止后政府方的权利

79.1 对设施的管理养护权利

1)在项目合作期内,如果丙方发生上条所述的终止事件,政府方发出终止意向通知之后,政府方或其指定机构有权,但在任何情况下无义务替代丙方接管项目设施的管理养护,以使项目设施继续使用或完成任何必要的修理以保证项目设施继续使用。丙方保证与政府方或其指定机构合作,并应让贷款人在融资文件中作出具有同样内容的承诺。

2)任何情况下,政府方选择管理养护项目设施不应被视为所有权的转让或承担丙方作为项目设施所有权人的义务。

3)在政府方或其指定机构管理项目设施期间,丙方无义务支付在政府方及其指定机构接管项目设施以后发生的管理养护费用。区财政部门无义务向丙方支付任何服务费,直至丙方按照本合同接替或承担项目设施的管理养护。

4)政府方应有权在任何时候退出项目设施的管理养护,在此情况下丙方应全面负责项目设施管理养护,直到任何一方发出终止通知。

80 终止的后果

本合同终止后,双方在本合同项下不再有进一步的义务,但到期应付的款项除外;本合同的终止不影响本合同中争议解决条款和任何在本合同终止后仍然有效的其他条款的效力。


第十九章、项目移交

81 一般要求

81.1 项目合作期满,丙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将项目设施(含为项目设施正常使用所必须的各类项目设施、设备、土地使用权、各信息系统、维护手册在用的各类管理章程和运营手册以及生产/维护档案、技术档案、文秘档案、图书资料、设计图纸、文件等使本项目建筑设施能平稳正常的继续运营的资料或文件)无偿移交给政府方或其指定机构。

81.2 丙方应确保移交的项目设施不存在任何抵押、质押等担保权益或所有权约束,亦不得存在任何种类和性质的索赔权。

81.3 区政府成立由国资、财政、建设、行业管理部门及丙方等组成的移交委员会,办理资产移交。将项目设施及内业资料移交给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接收管理。

81.4项目公司在未正式完成交接前,应善意履行看守职责,保障正常生产和服务。

82 移交标准

丙方应确保最后一次养护绩效考核指标达到正常使用移交标准。

1、在移交日之前不早于十二(12)个月,项目公司对本项目建构筑物进行恢复性大修,此大修必须在移交日前的两(2)个月完成。

2、通过恢复性大修,项目公司确保本项目建构筑物不存在重大破损。

如发现存在缺陷的,未能达到移交标准的,则丙方应及时修复。如丙方拒不修复,则扣除当季全部服务费用及提取运营维护保函保函所有费用。如任一方对是否达到移交标准有异议的,则由移交委员会聘请第三方机构进行评定。如果评定结果达到移交标准,聘请费用由政府方承担;如果评定结果未达到移交标准,则聘请费用由丙方承担。

83 移交委员会

合作期届满十二(12)个月前,区政府成立由国资、财政、建设、行业管理部门及丙方等组成的移交委员会。移交委员会应定期会谈,必要时经双方同意可随时会谈,以便于商定项目设施移交的详尽程序及将移交的设施、物品和备品备件的详细清单等。

在会谈中,丙方应提交负责移交的代表名单,政府方应告知丙方其负责接收移交的代表名单。移交委员会应在移交之前的第三(3)个月开会以准备移交仪式。

84 移交程序

84.1 移交委员会应在移交日期十二(12)个月前会谈并商定移交项目资产清单(包括备品备件的详细清单)和移交程序。

84.2 丙方应提供移交必要的文件、记录、报告等数据,作为移交时双方的参考。

84.3 除本合同另有规定外,各方在完成项目资产移交程序前,均应继续履行其本合同项下的义务。

85 移交保证

在移交日期,丙方应保证本项目处于良好的使用状况,得到良好管理养护。

86 保险的转让

在移交时,丙方应将所有保险单、暂保单和保险单批单转让给接收人。接收人应支付或退还上述移交之后保险期间的保险费。

87 技术转让

丙方应在移交日期将届时使用的管理养护本项目所必须的丙方享有所有权的所有技术和技术诀窍,无偿移交给指定的接收人,并确保指定的接收人不因此遭受损失。

88 配套合同期限及相关事项

丙方在与第三方签订委托管理合同、设备合同及其他合同时,应努力使得该等合同的有效期届满日不超过本项目合作期限届满日。

如在移交日前,丙方需签订委托管理合同、设备合同及其他合同的,且该等合同在本项目合作期届满后仍为有效的,则丙方应在该等合同签订前报经政府方同意。未经政府方同意的,由丙方承担相应责任。

89 移走丙方相关的物品

除非双方另有协议,丙方应于移交日期之后六十(60)天内,自费移走仅限于丙方员工的个人用品以及与本项目运营管理无关的物品,不包括移交清单所列的项目设备、备品备件、技术资料或者项目设施营运和维护的必需物品。如果丙方在上述时间内没有移走这些物品,政府方在通知丙方之后,可以移走并将物品转运至适当的地点以便安全保管。丙方应承担搬移、运输和保管的合理费用和风险。

90 风险转移

丙方应承担移交日期前项目设施的全部或部分损失或损坏的风险,除非损失或损坏是由政府方的违约或不可抗力所致。

91 本合同移交后的效力

自移交日期开始,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即应终止,本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并且双方于移交日之前发生及未付的债务除外。 

92 移交行业监管

移交清算期,行业监管由移交清算小组和各行业职能主管部门按规定共同进行监管,直至移交清算结束,项目公司解散为止。

项目实施机构配合职能部门开展行业监管工作并可依据行业部门的处理或处罚意见,执行项目合同约定的条款。


第二十章、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

93 适用法律

本合同适用中国法律。

94 争议解决

94.1 协商

因解释或履行本合同过程中产生的任何争议由甲、乙、丙三方进行协商解决。

94.2 争议解决

若协商不成,按下列第    种方式解决:

1)提交         仲裁委员会仲裁;

2)依法向         人民法院起诉;

94.3 争议解决期间的继续履行

在争议提交解决期间,各方应继续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各项义务并继续享有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而不影响以后根据上述裁决进行最终调整。

95  其他

 XXX公司与XXX公司就XXX合同中涉及各类通知、协议等文件及就合同发生纠纷时相关文件和法律文书送达时的送达地址及法律后果作如下约定:

1 XXX公司确认其有效的送达地址为                     

2 XXX公司确认其有效的送达地址为                     

3 XXX公司确认其有效的送达地址为                     

4、双方确认上述送达地址适用范围包括非诉时各类通知、协议等文件以及就合同发生纠纷时相关文件和法律文书的送达,同时包括在争议进入仲裁、民事诉讼程序后的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程序。

5、双方的送达地址需要变更时应当向对方履行书面的通知义务;仲裁及民事诉讼阶段当事人地址变更时应当向仲裁机构、人民法院履行送达地址变更通知义务。未履行以上通知义务的,双方确认的送达地址仍视为有效送达地址。

6、因以下情形导致法律文书未能被当事人接收的,依然产生送达的法律后果:

因当事人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的;

送达地址变更后未及时书面告知对方和仲裁机构、人民法院的;

当事人或有权签收人拒绝签收的。

发生上述情形时,邮寄送达的,以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直接送达的,送达人当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之日为送达之日。

7、履行送达地址变更通知义务的,以变更后的送达地址为有效送达地址。对于上述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送达地址,法院进行送达时可直接邮寄送达,即使当事人未能收到法院邮寄送达的文书,由于其在合同中的约定,也应当视为送达。

8、纠纷进入仲裁、民事诉讼程序后,如当事人应诉并直接向仲裁机构、法院提交送达地址确认书,该确认地址与诉前确认的送达地址不一致的,以向仲裁机构、法院提交确认的送达地址为准。送达地址确认书中载明的送达地址为律师或委托代理人地址的,诉前确认的送达地址同时有效。

9、本约定作为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条款,不受合同其他条款效力的影响。

(以下无正文)


    甲方:     人民政府(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乙方:        公司(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丙方:        公司(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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