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PP示范项目八】潮州某污水处理厂BOT项目(1)


来自:华瑞兴     发表于:2016-06-20 03:58:06     浏览:486次

潮州某污水厂项目采用BOT模式建设,某公司与水电某局组成联合体参与项目投标。该联合体中标后,某公司(在项目公司中占股80%)与政府方授权的潮州市供排水管理中心(在项目公司中占股20%,下称供排水中心)共同组成项目公司,由政府方授予项目公司特许经营权。项目BOT经营年限:25年(不含工程建设期)。

(二)联合体投标的法律性质

1、关于联合体投标的法律规定

本项目的特殊之处就在于,水电某局和某公司是作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关于联合体投标,《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以上法条的规定,联合体尽管是由两个以上法人或其他组织组成,在进行项目投标时,联合体各方会有不同的分工,但对外是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参与项目投标的。该条仅要求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相应资格条件(此处强调为相应能力、相应资格条件,即是说各方具备某一种或多种承担项目的能力、资格即可,但无需某一方具备承担项目的所有能力、资格)。法律并没有对联合体的具体组成形式作出规制,只要联合体作为一个整体能满足招标文件中对投标人的资格、资质、业绩等方面的要求即可。

2、联合体关系的存续及特点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因此招投标只是整个项目运作中的一个流程,只是手段,而非最终目的。联合体的关系并不因为招投标环节的结束而终止,中标主体(不论是单独个体还是联合体)也就是项目进入实施阶段后投融资、建设、运营等各项工作的承担主体。如无特殊约定,联合体的身份会贯穿项目运行始终。

无论是以联合体还是以单独个体参与项目投标和项目实施,应承担的责任、履行的义务和享有的权利都是无差别的,不同的是联合体将参与各方拟制为一个主体,以一个主体身份对外承担责任、履行义务、享有权利,联合体各方要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如无相反约定或证明,联合体各方在参与项目时的行为应视为联合体的行为。

(经办律师:陈律师,联系方式:18665079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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