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委会通知解除PPP合同行为是否有效?


来自:PPP项目争端解决     发表于:2019-09-06 12:34:51     浏览:389次

  1、诉争项目是否符合开工条件;

  2、管委会解除合同通知是否有效;

  3、施工方在项目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工程规划许可证》情况下是否有权拒绝开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园林营造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川市董家河循环经济产业园管理委员会

原审第三人:苏州顺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苏州园林营造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园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被告铜川市董家河循环经济产业园管理委员会(下称管委会),并将苏州顺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顺龙公司)列为第三人。园林公司请求:1、判令管委会解除《铜川市董家河循环经济产业园道路工程PPP项目合同》(下称《产业园道路PPP项目合同》)行为无效;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管委会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一、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2017年08月04日,园林公司及顺龙公司中标取得铜川市董家河循环经济产业园道路工程PPP项目。2、2017年10月27日,园林公司、顺龙公司与管委会签订《产业园道路PPP项目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7年11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1月15日。合同第18条对合同的解除作了约定,合同还对项目公司的设立、项目前期费用、项目范围、合作期限、工期、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履约担保等进行了约定。3、园林公司及顺龙公司共同出资设立铜川市董家河循环经济产业园道路工程项目公司“铜川市苏顺建设有限公司”。4、管委会先后在2018年04月12日、05月18日、05月30日、06月14日、06月23日书面通知园林公司开工,园林公司没有开工。5、2018年06月29日,管委会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2018年07月03日,园林公司收到管委会的“解除合同通知书”。

二、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诉争项目是否符合开工条件。园林公司认为,三方已经签订《产业园道路PPP项目合同》,合同合法有效。管委会未取得国务院、陕西省国土部门合法的土地使用批文,至今未选定监理机构,未获得施工许可证,也没有收到合法的符合约定的开工通知。园林公司不履行合同,是因为项目暂时还不具备开工条件。管委会认为,项目至今未开工建设是园林公司及顺龙公司单方违约造成的,管委会按合同约定在2018年04月12日去园林公司公司催促开工,又在2018年05月18日、05月30日、06月14日、06月23先后书面通知园林公司开工。经管委会多次致函,园林公司及顺龙公司仍不采取补救措施且未陈述具体理由,不提供施工方案,拒绝开工建设。园林公司提出上述不具备的开工条件,如施工方案、建设资金融资、建设施工许可证等,应是园林公司和顺龙公司设立的项目公司铜川市苏顺建设有限公司成立后,由项目公司向有关部门申请。园林公司和项目公司未融资到位,不提出施工申请、施工方案,拒绝开工建设,已构成合同的实质性违约。管委会向一审提供了铜川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以及市发改委、市国土资源局、市规划局、市环保局、市财政局有关董家河循环经济产业园道路工程PPP项目的请示和批复文件,证实其主张。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

管委会所提供证据构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该诉争项目符合开工条件,且多次致函园林公司要求开工,对园林公司提出项目不符合开工条件的事实不予认定。关于2018年06月29日解除合同通知是否有效问题。园林公司认为,《解除合同通知书》未写明解除合同的通知期限,双方没有解除合同通知期限的约定,通知期限系管委会单方面陈述。管委会认为,根据合同9.1.8、18.1.8及18.3条明确约定,在园林公司及顺龙公司未履行合同项下义务情况下,在收到管委会要求说明其违约并要求补救的书面通知后60日内仍未能补救违约行为的,管委会有权解除合同,管委会向园林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园林公司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后满30日的次日为提前移交日。按照合同约定,管委会从2018年04月12日通知园林公司采取补救措施到管委会通知解除合同已经78天,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认为,园林公司、管委会及顺龙公司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了开工时间和竣工时间及合同解除的条件,管委会依照合同约定分别多次通知园林公司开工,但园林公司并未开工建设。管委会在2018年06月29日发出解除通知,园林公司已收到解除通知,管委会解除合同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据此,认定管委会2018年07月02日通知园林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并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

管委会和园林公司、顺龙公司在铜川市董家河循环经济产业园道路工程PPP项目合同中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现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管委会依约享有解除权,其解除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发生解除合同的效果。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园林公司负担。

园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铜川中院)提出上诉。

园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管委会解除《产业园道路PPP项目合同》行为无效。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管委会未取得工程所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未取得《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具备合法的开工条件。1、按照合同约定,由管委会选定监理单位,由监理方发出开工通知,管委会至今未选定监理方,不能用口头或律师函形式代替开工通知。2、实质要件不符合。管委会未取得工程所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也未取得《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具备合法的开工条件。在诉争项目不具备合法开工条件下,园林公司遵守法律规定,没有按照管委会要求开工,不能视为违约。管委会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并未产生合法的解除结果,合同解除无效。

管委会答辩称,不同意园林公司上诉请求。开工条件已经具备,只是园林公司不想干。一审认定事实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顺龙公司经铜川中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有效证据,铜川中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铜川中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管委会对《产业园道路PPP项目合同》的解除行为是否有效。

《产业园道路PPP项目合同》系管委会和园林公司、顺龙公司三方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形成,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约定乙方(指园林公司、顺龙公司)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构成对本合同的实质性违约,甲方(指管委会)有权解除合同。因此,乙方是否构成实质性违约是处理本案的关键性问题。

铜川中院认为,园林公司未按管委会要求开工构成实质性违约:1、尽管《产业园道路PPP项目合同》约定的发出通知开工主体为监理单位,但是监理单位并非合同一方;2、合同中没有监理单位的具体名称;3、监理单位是通过与建设方签订委托合同而进行监理工作,监理单位是否拥有发布开工指令依赖于委托合同的授权,由于监理单位没有确定,开工指令的建设方是否授权及监理单位是否接受授权均不能确定,故“监理人发出开工通知”实为履行方式不明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双方当事人对于约定不明的履行方式未能达成补充协议,应当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开工日期以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因此,在监理单位不能确定时,由发包人发出开工通知符合交易习惯和法律规定。从实现合同目的而言,由建设方还是监理单位通知开工仅仅是通知主体不同,并不会对施工人的利益产生影响,为了促使合同依约履行,在开工通知方式约定不明的情况下,管委会多次向园林公司发出开工指令但园林公司一直拒绝开工,显然构成实质性违约,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而且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园林公司已不可能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管委会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通知园林公司、顺龙公司解除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园林公司诉称管委会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工程规划许可证》故案涉工程不具备开工条件,但合同并没有园林公司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工程规划许可证》情况下其有权拒绝开工的约定,园林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园林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019年3月11日,铜川中院作出(2019)陕02民终6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园林公司负担。


【参考案例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本公众号对裁判不持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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