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瑞兴PPP示范案例7】广州某地下综合管廊工程PPP项目(二)


来自:华瑞兴     发表于:2016-07-09 10:28:06     浏览:445次

3、政府方将其持有股份中的11%以单一来源采购方式转给管线单位是否合法?

    该项目实施方案中提出:待确定参股管线单位和比例后政府,方拟向管线单位转让股权(总比例控制11%范围内),相关投资收益标准,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予以明确。

    按照国资委、财政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该暂行办法同时规定: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因此,本项目项目公司中的政府持股属于企业国有产权,应该按照国有产权转让的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而不能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

   

4、社会资本中标后是否可将项目公司中的股份转让给财务公司?经政府方同意后该转让是否有效?

   (1)社会资本对外转让股权,应取得政府方同意,政府方需明确放弃优先购买权,且该股权转让行为不违反社会资本方同政府方签订的PPP合作协议及项目公司章程的约定。

   法律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 :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社会资本对外转让股权时,若一并转让其在项目中的工程建设义务,则该转让涉嫌违法转包。

法律依据: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建筑法》第二十八条: 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3)社会资本如果是国有企业,则其转让项目公司股权应按照国有产权转让的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

法规依据:

国资委、财政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持有国有资本的企业(以下统称转让方)将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金融类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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